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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06-16 13: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以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原则上重点用于支持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申请使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的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记录;
  (三)有专门从事外经贸业务并具有对外经济贸易基本技能的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市场开拓活动给予优先支持: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
  (四)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
  (五)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第三章 使 用 方 式
  第七条 "市场开拓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市场开拓资金"承担支持部分由具体实施规定确定。
  第八条 部分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法。风险支持是指由"市场开拓资金"承担开拓市场可能出现的部分风险,企业如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则可获得风险支持,如取得成效则不能获得支持。
  第四章 预 算 管 理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拨付渠道分两条,对涉及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拨付到具体使用单位;对涉及地方企业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划拨到省级财政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以下同),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具体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或中介机构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地方部分用于进行本地区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筛选和申报,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预算申请,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年度预算总盘子提出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根据各地外贸业务及地方财务配套等情况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配套一部分用于"市场开拓资金"。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管 理 职 责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场开拓资金"预算、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执行统一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评价、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终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联合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拓资金"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开拓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开拓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认同外经贸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支持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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